文革结束后,中国唯一的出路就是改革。
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中的三部涉外法律,均由代表大会制定,讨论这三部法律是否属于基本法律并不重要,因为即使这三部法律都是非基本法律,常委会也有权依据宪法的规定进行补充修改。这就很清楚地说明,自贸区的相关立法问题由上海市而不是自贸区或者它的管委会来解决,所以,自贸区不可能享有立法权。
这方面,有以下几个法律问题值得讨论: 1、自贸区实行对外开放,是否会损害宪法确立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 除了担心自贸区在政治上改变中国的颜色外,一些人士更强烈的担忧是,在自贸区实行的一系列经济开放措施,最终会传染扩散,改变宪法确立的公有制为主体、国有经济为主导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二是县一级政府设立的区公所。第三,上海市要通过地方立法,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试验区管理制度。常委会对法律条款进行修改,就意味着该条款的原有内容在全国范围内停止实施,失去效力,也就是说,常委会有权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决定某一法律条款在全国范围内停止实施,设想一下,常委会连决定某一法律条款在全国范围内停止实施的权力都有,为什么就不能有决定某一法律条款在自贸区这一局部范围内停止实施的权力呢? 第三,常委会关于停止个别法律条款在自贸区实施的决定,是否违宪,关键要看这一决定有没有与三部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为按照宪法的规定,常委会部分补充和修改代表大会制定法律的内容,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但我们对设立自贸区的一些重要法律问题也不能轻率地持否定态度。
再比如,根据宪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如果将来条件成熟,把宪法的这一规定落实到位的话,那么,仅就这一单个事项来说,民族自治地方的法治特殊性一定是非常强烈的,甚至可能会超过自贸区现在实行的一些特殊的政策和做法。有的观点担心,设立自贸试验区会使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改变颜色。[19]类似的情形也出现在张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案中,法院考虑到作为事业单位的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是该区公房的管理、经营、服务者,其社会公共服务行为无疑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将该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制作的信息也认定为政府信息。
[32](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99号行政判决书。从信息的存在形式看,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同时,这一框架内部仍存在着大量的可供讨论的空间,特别是对于每个要点下规范的内涵理解还莫衷一是,需要在接下来的研究中进行观察、验证,因此,运用判决事例研究政府信息的认定问题存在必要性。[17]参见(2012)浦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书。
相对于制作的含义较为明确,获取这一法律用语就在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也直接影响到了涉案信息能否成为政府信息的判断。[35]参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370号行政判决书。
[39]参见(2012)浦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书、(2012)浦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书。比如,在蔡某与上海市某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上海市某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仅负有对市政(公路)的设施养护等职权,并无城市道路建设等职权,依据则为沪浦编(2000)136号《关于上海市某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实践中,法院对于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判断出现在争议较为集中的口头信息、逾期销毁的信息和预期产生的信息三种情形下。[17]这就从信息产生主体的角度对于政府信息进行了判断,认定党委书记或者其所代表的党委不属于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
回顾张某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案[50]中的情形,法院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解决问题的方案因为属于未被记载的电话口头往来,所以不属于政府信息。在朱某等诉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公开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案涉信息是存在的,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1款第(三)项、第23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过程中肯定实际持有被申请的信息,因此判决由被告对其进行公开。笔者在本文初稿写作时,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可以命中13553条研究结果,其中包括期刊文章、报纸文章、博硕士论文、会议文集等资料。[34]可以看出,该法院将《条例》第2条中的履行职责直接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从而排除了其他一切行为。
[19]参见(2011)南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37]可以看出,法院对《条例》第2条规定的获取建立了认定标准,分为该意义下的获取与非该意义的获取,前者需要在行使职责的过程中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而后者则是类似代为保管这样单纯的临时行为。
[46]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8年第1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4.内部信息情形下的职责判断。
[49]此外,随着现实生活中信息载体的多元化,除了传统的纸、磁带、胶卷等载体以外,越来越多的信息以网络留言板、虚拟存储空间等载体出现,这也可能为政府信息的一定形式提供更为丰富的外延。根据判决中法院的态度,这一情况往往出现在申请人向某一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经审理后发现行政机关获取的涉案信息并非其行使自身行政权而产生的情形下。[51]参见朱芒:《行政诉讼中判例的客观作用——以两个案件的判决为例的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之所以要讨论这一要素,系源于大量案件中都涉及对于制作、获取的争议,特别是对于获取更是产生了多元化的理解。行政权的存在是首要问题,其目的在于解决处于争议中的信息是否是由有行政职责的机关所制作、获取。着眼于《条例》的体系融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一般意义上确实是行政机关无疑,这也是整个前36条的规范对象所在,而37条的适用则属于例外情形下适用的依据,也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最小存留适用规则。
同时,在张某与长沙市公安局案中,法院还在判决中提到涉黑涉恶材料属于刑事侦查活动中的信息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信息,因此这些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这一问题最典型的涉案主体当属具有行政职能和刑事司法职能双重属性的公安部门。
[51] 同时,通过梳理政府信息的认定标准也可以看到,我国当前的法律适用还处于不够统一的阶段。[47]参见(2010)浙杭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另就刑事行为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的问题,可参见于立深:《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运行的实证分析》,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2期。[43]另外,从行为法上也可以检视行政权的有无,比如,当某一行政机关作为民事活动主体、刑事司法活动主体实施相关行为时,从行为的属性即可以判断行政权是不存在的,也就当然不会产生政府信息的问题。
注释: *本文系上海市政府决策咨询研究课题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研究(项目号2011-Z-20-A)的阶段性研究成果。[37]参见(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但也有法院独辟蹊径,采取其他的路径加以判断:在张某向上海市某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分别申请公开某新区排灌所已享受职工福利分房的名单及面积[53]和某新区排灌所退休人员养老金名单清册[54]的两个案件中,法院均认为案涉信息属于行政机关或其下属事业单位的内部人事管理信息,而不属于《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从信息产生的过程看,是产生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
从信息产生的方式看,既可能是行政机关自身制作的,也可能是行政机关从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个人获取的。[14] 相关的理论研究以上述三个要点为中心,形成了初步的研究框架,可以为接下来的研究提供理论上的指引。
[49]参见曹康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读本》,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5页。因此,着眼于将86件判决事例中的法院判决理由作为一个整体的研究对象进行抽象和提取,就会实现相应认定标准的整合,最终得出一套现行有效的关涉政府信息的一般意义上的司法认定标准。
[29]比如陈某某与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案、丁甲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案、丁某某与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案1、丁某某与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案2,参见(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67号行政判决书、(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53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54号行政判决书。[5]参见王敬波:《政府信息概念及其界定》,载《中国行政管理》2012年第8期。
[9]参见王敬波:《政府信息概念及其界定》,载《中国行政管理》2012年第8期。当前对于行政机关的认识本身争议较少。判例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已逾五载,关于政府信息的定义主要体现在该《条例》第2条的规定中: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一般而言,所有的关于行政职责的问题在组织法上都源于我国《宪法》第85条和第89条的规定,其中前者是对于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确定,后者则是对最高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职权的划分。
[48]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6、67页。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梅陇房管办虽依据《物业管理规定》临时代管上述材料但这些材料并非房管局制作,因此这样的保管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获取。
2.逾期销毁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感谢在上海财经大学第十一期判例研读沙龙青年工作坊和上海交通大学都市法学习会暨公法判例研读会上诸位师友提出的批评和建议。
然后进行归纳整理,力图抽象出更具有一般意义的认定标准。一方面,以时间为序梳理86件判决事例,可以发现从2009年的4件相关判决到2010年的17件、2011年的18件,再到2012年的47件,数字本身是呈现增长的。